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本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本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前因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9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2年10月
2日起,至103年10月1日止。乃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11月30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檢察官因而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8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對被告住所合法送達,且迄未據聲請再議),並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原曾受緩起訴處分,惟並未珍惜檢察官所給予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被告張本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本郁於民國102年9月4日19時許起,在基隆市瑞芳區瑞芳區公所附近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知其反應趨緩,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友人自該處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附載之友人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本郁坦承不諱,此外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