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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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同日上午6時56分許」更正為「翌日上午6時56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之「因酒後精神不濟,不慎其前車
頭與 康世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更正為「自該路段慢車道貿然迴轉,適康世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快車道同向行駛在後,見狀因閃避不及,而撞及林憲禎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前門車身」。㈢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危險性非低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惟考量被告係於飲用酒類後逾8小時始駕車外出,且本案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違規迴轉,而無證據顯示係因被告精神不濟所致,案發後被告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此觀證人即被害人康世文之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瑞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即明;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汽車檢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79號被告林憲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禎於民國103年3月6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其住處,飲用高梁酒半瓶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精神不濟,不慎其前車頭與康世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致康世文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對林憲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憲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㈡證人康世文於警詢時之證述;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仍違規駕車而肇事,其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