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玲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查獲經過為:「嗣為海宴燒烤店之店員抄錄黃淑玲騎乘機車之車號為000-000號,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開(一)之犯行;而黃淑玲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上開(一)之犯行後,於所為上開(二)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淑玲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103年2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進入海宴燒烤店,並開啟店內抽屜搜尋財物,顯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店員即時發現而未得手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另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載之竊盜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3年3月11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頁、第6頁至第8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復為本件竊盜既遂及未遂之犯行,顯漠視法紀與他人之財產權,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兼參以被告犯後否認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自首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且已賠償所竊被害人 李世祥 之財物新台幣18.000元,被害人李世祥亦表示不予追究(參偵卷第14頁調查筆錄)、被告自述高中肄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21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行,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81號被告黃淑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3年2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進入基隆市○○區○○路○巷○○號海宴燒烤店,趁店員不在店內之際,開始著手觀察搜尋財物,徒手打開櫃檯後方右邊抽屜搜尋,未發現財物,再徒手打開櫃檯後方左邊抽屜搜尋,適該店店員返回,黃淑玲未竊得財物慌張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而未遂;(二)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進入基隆市○○區○○路○○○號1樓生活百貨行,徒手竊得李世祥所有之1個斜背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8,000元及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並於同年3月7日15時59分許,至基隆市○○路○○號1樓瀚洋通訊行,將上開平板電腦以3,300元之代價,賣給不知情之店員 藍仙媛 。嗣為海宴燒烤店之店員抄錄黃淑玲騎乘機車之車號,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淑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 王意沁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李世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藍仙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切結書1紙。
(六)車輛詳細資料1紙。
(七)現場照片6張。
(八)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4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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