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四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房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 黃銘盤 、 徐炎欽 、 徐文夫 、 徐炎堯 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合夥興建民營市場,甲○○、黃銘盤出資比例各為十分之一,因徐炎欽、徐炎堯、徐文夫嗣將其等合夥股份轉讓與伊,伊之出資比例累計為十分之八。民營市場完工後,除按出資比例分配房屋及攤位與黃銘盤外,其餘則歸伊及甲○○共有,伊占應有部分九分之八,甲○○占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惟伊為便於日後出售及貸款,將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其基地(下稱附表一不動產)借用甲○○名義登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其基地(下稱附表二不動產)借用甲○○之配偶即被上訴人乙○○○名義登記,伊已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甲○○將附表一不動產應有部分九分之八、乙○○○將附表二不動產應有部分九分之八辦理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依信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於原審變更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民營市場係訴外人泰山民營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出資興建,甲○○為泰山公司股東,出資額占泰山公司八分之一,泰山公司將興建之房屋分配與股東,伊等因而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審理之結果,以:系爭民營市場之房屋係泰山公司興建,其中附表一不動產登記於甲○○名下,附表二不動產登記於乙○○○名下,上訴人及甲○○均為泰山公司股東,上訴人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曾出具授權書,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租、出售或設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系爭不動產計有房屋四筆、土地二筆,並無不可分或不能登記為分別共有情事,果上訴人擁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九分之八,自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處分系爭不動產,並無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必要,上訴人主張為出售或貸款始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與常情不符,且附表一不動產之土地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即已登記於甲○○名下,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泰山公司於七十二年、七十三年間按股東比例分配後,再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亦與事實不符。泰山公司於六十九年間自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及甲○○登記之持股數分別占資本總額十六之三及八分之一,上訴人雖主張徐炎欽、徐炎堯、徐文夫於七十二年一月十日將其等權利讓與伊,並提出權利轉讓同意書為證據方法,惟該權利轉讓同意書並未記載甲○○持股比例,且徐炎欽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已將其出資額全部讓與徐文夫,徐炎堯於七十三年十月九日仍以董事身分出席泰山公司董事會,有股東同意書及董事會記錄可按,則徐炎欽、徐炎堯何能於股份轉讓後再將權利讓與上訴人或繼續出席董事會,該權利轉讓同意書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上訴人表示其已忘記徐炎欽、徐炎堯個別出資額,徐炎欽亦表示忘記自己出資額,徐炎堯證述之出資額亦與公司登記不符,自難以上開有瑕疪之權利轉讓同意書認上訴人出資比例於受讓權利後為十分之八,應與甲○○按八:一比例分配系爭不動產。再泰山公司登記之股東包括上訴人、訴外人 徐金榜 、 徐勝男 、徐文夫、徐炎堯、黃銘盤及甲○○,渠等持有股數,除上訴人及徐金榜各三千股外,其餘五人均為二千股。徐金榜證稱:其與上訴人各投資一半云云,核與公司登記資料不符,且其無法明確指稱所分配之房屋,其證詞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甲○○出資十分之一,其與甲○○共分配六間房屋,其中四間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另二間信託登記於其姐 林徐尋 名下,與其嗣後陳稱甲○○實際上並未出資,其與甲○○共分得八間店面及住家,其中二間已賣掉,另六間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及 林徐尋名 下等詞,前後陳述不一,而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七十四年間擔任泰山公司負責人,對各股東間之投資分配事項應知之甚詳,不可能就上開涉及自身權益事項有歧異之陳述,上訴人既不能明確交待當時之利得分配比例及方式,何能推算其所主張系爭不動產已以上述比例分配予其與甲○○共有屬實。至林徐尋生前於他案中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係聽聞而來,並非親身參與合建之分配事宜,又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乃是基於被授權管理系爭房地緣故,均不得因而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借名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事證已臻明確而無礙判決結果,無庸調查或一一論述,因而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尚無違誤。查依泰山公司股東名簿(見一審卷㈠一七五頁、一九二頁至一九三頁)記載,甲○○股份占泰山公司八分之一,上訴人並未證明甲○○上開股份中之九分之八係其出資而借用甲○○名義登記,自不得依借名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泰山公司依股東比例分配與甲○○及其配偶乙○○○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之九分之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無不合。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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