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號),暨移送併辦(104年度毒偵字第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零點柒肆叁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柒貳玖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零點玖叁叁壹公克,驗餘毛重零點玖壹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建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3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
4月26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嗣因戒治期滿,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緝字第8號、第10號、97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各判處罪刑確定。詎其不思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1日凌晨3時許,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103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前往王建智上開住處,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743公克,驗餘毛重0.729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9331公克,驗餘毛重0.9195公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塑膠鏟子1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頁;偵一卷第5頁;本院卷第45頁),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A180)、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7張在卷可佐(警一卷第5至11頁;本院卷第57、58頁),以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塑膠鏟子1支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訴緝字第8號、第9號、第10號及97年度訴字第19
6號判決,各判處罪刑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執行保護管束中,尚未執行完畢;罰金刑部分,則先於101年12月17日易服勞役,復於102年1月21日改繳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雖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然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已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不思澈底戒毒,復於假釋期間,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可見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自營製麵店,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4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白色粉末(驗前毛重0.743公克,驗餘毛重0.7293公克)、白色晶體(驗前毛重0.9331公克,驗餘毛重0.9195公克)各1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各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1月2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54頁),上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塑膠鏟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沒收;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