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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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抗告人 東圓滿 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相對人 東玉興 關係人 陳四德 上列抗告人就東玉興受輔助宣告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所為103年度監宣字第1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女,因相對人於民國85年間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配偶 李瑞聰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經訊問相對人及參考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北榮玉里分院)103年7月15日北總玉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記載:認定相對人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患者,整體功能呈現認知功能與複雜事務執行功能缺損,雖可主動表達需求及具基本金錢觀念,能正確辨識現行貨幣,但日常生活維持仍需依賴旁人提醒協助方能有效完成、無法適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對於建立新的社交關係亦有障礙,惟仍可與家人維持有意義之關係,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認抗告人雖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但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即與監護宣告之要件尚屬有間,惟因相對人上述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又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歿,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姪女,固表達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然據訪視報告表示:抗告人對相對人現況之瞭解與實際上有所出入及模糊,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遠親表哥,身為卑南鄉鄉民代表,係主要處理相對人就醫及福利補助申請事宜之人等語,兼佐以北榮玉里分院103年3月19日北總玉醫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收文登記表暨公文簽辦單記載:相對人於102年2月19日由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轉入北榮玉里分院,主要事務之處理及聯絡均係住同部落之關係人等語,以及關係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乙職,因認由關係人擔任輔助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㈠抗告人於103年10月20日與相對人返回臺東辦理更換證件時
,相對人始知其名下(權利範圍3分之1)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已由關係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租予第三人 柯德生 作為農用,相對人不僅無從知悉租金繳納方式,亦未曾收受柯德生所繳納之租金,此有相對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無關係人之匯款或存款紀錄及柯德生親口陳述可證,關係人所為顯與相對人利益發生衝突,日後難免假藉照顧相對人為由,私自保管、使用或收益相對人名下(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5筆土地,且相對人入住北榮玉里分院後,關係人僅來3次,其中祇有1次純為探視實際到場,其餘兩次分別是與柯德生因出租土地事宜,及原審法院實施鑑定而來,而相對人住院期間之食宿費用均無須自行負擔,關係人卻陸續自相對人帳戶提領金錢,關係人顯係將相對人帳戶當作提款機。
㈡又東家發生許多事,抗告人從未看過關係人,關係人卻僅因
送相對人到醫院,就自稱為相對人之表哥,按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關係人如欲擔任本件輔助人需具備「4親等內之親屬」之資格,倘關係人無法提出該等資格之證據即屬失格;另在相對人寫委託書予抗告人,經抗告人向關係人索取身分證時,仍推三阻四、拖避不還,遑論相對人經原審鑑定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其意思及表達能力極為有限,言語內容真實性應有存疑之處,從精神狀況可知其意思表達與常人不同,不應以相對人表達希望由關係人擔任輔助人等語,即作為本件選任輔助人之主要因素,是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係不符相對人利益;反觀抗告人為相對人外甥女,自幼與相對人親情甚篤,時時關心、探望相對人,加上關係人與相對人親疏關係亦不如抗告人,故應由抗告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為輔助人。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定。且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相對人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目前整體功能呈現認知功能
與複雜事務執行功能缺損,無法妥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並因社交能力缺損,對於建立新的社交關係有障礙,其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業經原審與精神科胡耿豪醫師在北榮玉里分院訊問及鑑定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監宣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原審就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應無違誤,先予敘明。
㈡關係人係主要協助相對人就醫及福利申請事宜之人,能於相
對人為民法第15條之2所列之法律行為時,給予適切之建議及行使同意權,應勝任輔助人乙職,業據相對人到庭陳述及下列證人證稱明確:
⒈據證人即北榮玉里分院先前協助照顧相對人之社工 陳曉慧 到
庭證稱:伊是榮一病房的主責社工,於102年2月19日至103年12月4日這段期間,相對人係在榮一病房接受治療,所以對相對人情況比較瞭解,而相對人在榮一病房治療期間,相關事宜都與關係人聯絡,因關係人是民意代表,聯絡管道暢通,基本上跟他提出任何訴求,他都會配合,尤其相對人若有金錢需求,關係人會立即以現金袋寄出,關係人也會主動與伊聯絡,詢問關心相對人近況,反觀抗告人於103年10月20日會客時,有帶相對人回臺東,依相對人回來轉述,抗告人帶他離院後,就去一棟建築物辦事情,也有提到去郵局辦理存簿,嗣於103年10月22日,關係人打電話告訴伊,他要幫相對人辦理低收入戶複查送件時,發現身分證序號不對,後來追查才知道103年10月20日抗告人將相對人帶離院,係去更換身分證、印章及存摺,相對人當時也很緊張,因為相對人說他還能工作時,有一次他領了工資7,000元,也被抗告人拿走了,所以相對人在103年10月20日返院後,非常焦慮,一直說要找伊、關係人,隨後請關係人再去更換身分證、印章及存摺,關係人換完後就將身分證、印章及存摺交由院方保管,所以關係人雖與相對人間親情可能較為薄弱,但關係人配合度較高,也常與相對人聯絡,抗告人感覺上兩者較為欠缺,伊認為關係人較能配合醫院與相對人之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⒉其次,社工陳曉慧於庭後復提出評估報告書,內容略以:相
對人住院前常因酗酒被警消人員送醫,嗣由派出所聯繫當地民意代表、相對人遠親表哥即關係人協助處理相對人相關福利及醫療事項迄今,相對人與關係人多以電話方式聯繫與互動,關係人也能依相對人需求及要求提供零用金,並能協助相對人管理錢財,未隨意領取相對人存簿內補助款挪做他用,及可隨時配合簽立醫療單據,僅與相對人在情感上連結較為薄弱;反之,就會客紀錄單來看,抗告人曾數次來院會客,較能滿足相對人的親情及情感需求,惟觀察抗告人與相對人互動過程,多有其目的性,例如來院申請診斷書、取得相對人委任辦理財產處理委託書,甚至以出遊為由帶相對人回臺東變更證件;另相對人亦向主治醫師表示,關係人曾幫忙償還相對人積欠雜貨店的債務,蠻信任關係人,故將存簿及證件交由關係人保管,關係人每年都會協助相對人辦理低收入戶複查,讓相對人有生活津貼可提供花用,即使喜歡抗告人來會客,卻因抗告人未事先告知下帶相對人變更一些證件,讓相對人想起以前抗告人也曾把其工資拿走之不愉快經驗,不僅對抗告人這次行為感到不高興、不信任,亦擔心抗告人會把錢都拿走,讓相對人以後無錢可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73、88頁),觀之證人陳曉慧身分為社工,與相對人長期相處,對相對人之狀況瞭解甚深,又與抗告人及關係人皆無利害關係,且上開證述及報告除指出關係人能妥善代為保管相對人之財務與配合醫院作業,及抗告人較能滿足相對人親情需求等優點外,亦點明關係人與相對人情感聯繫稍嫌薄弱暨抗告人曾有不當之舉等缺失,如此多方觀察抗告人、關係人與相對人互動之利弊得失,可見證人陳曉慧係基於客觀之角度而為之,自可作為審酌選定輔助人之重要意見。
⒊再者,證人即抗告人之大嫂 張建妹 到庭證稱:伊從86年嫁給
東正雄 時,相對人就住伊隔壁,97年相對人發病後住院都是關係人在處理,關係人會去醫院看相對人,或拿錢放在醫院,補助也是關係人幫忙申請,連相對人第一次送醫亦是關係人協助,伊都沒看過抗告人去探視相對人或來詢問伊關於相對人近況,從伊認識相對人以來,也沒看過抗告人之妹 東圓花 、相對人之妹 東秀花 及外甥女 李維婷 探視過相對人,伊覺得關係人比較適合擔任輔助人,因為關係人比較關心相對人,亦把相對人照顧得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證人即相對人之表哥 巴順興 到庭證稱:相對人發病後都是關係人在處理,醫院有什麼事情都找關係人,因為抗告人都在北部,沒有時間來照顧相對人,反係關係人利用代表身分,及其為相對人之遠親表哥緣故,才開始幫忙照顧,伊不懂、也不知道如何處理,伊有看過抗告人及東秀花來探視,但次數較少,關係人開始照顧相對人以來沒有不適任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證人即相對人之鄰居 邱猛夫 到庭證稱:伊認識相對人3、40年,伊家離相對人家幾百公尺,自相對人發病以來都是關係人、巴順興及張建妹幫忙照顧,就醫部分則是關係人協助,因關係人擔任代表有汽車,可以載相對人就醫、辦理一些事情,而伊好像除了村子活動有看到抗告人、東圓花、東秀花外,其他時間沒看過她們照顧相對人,且伊覺得關係人比較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因為抗告人都在外面、比較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上開證人大抵為相對人之親屬或與相對人比鄰而居,相當清楚相對人生活情況,且渠等就關於關係人一路以來,協助相對人就醫治療乙事之證述均為一致,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洵屬可採。
⒋此外,於84年至86年間,相對人之父母及弟弟先後去世,相
對人因而罹患思覺失調症,於97年5月3日至98年5月7日因躁症發作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治療,嗣於98年5月8日至99年9月1日轉入北榮玉里分院,再於99年9月2日至102年2月18日住進鳳林分院,又於102年2月19日入住北榮玉里分院迄今,期間均係關係人前往探視、協助就醫或辦理轉院等事宜,病歷資料或精神科社會工作紀錄亦記載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主要聯絡人,甚至還載明相對人目前都是由一位陳代表(按:關係人)負責幫忙處理事情等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04年2月4日北總東醫企字第000000000號、鳳林分院104年1月23日北總鳳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出院病例摘要、精神科社會工作紀錄、臨床心裡工作照會單、護理病歷、身心科護理紀錄、病情進行紀錄,及北榮玉里分院庭呈精神科社會工作紀錄、請假會客紀錄單、手術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8頁、第112至128頁)。
⒌又據相對人到庭證稱;關係人是伊同村的代表,對伊很好,
會幫忙處理伊的事情,0000-000000是他的電話,而抗告人有來看伊,不過有一次來看伊時說要帶伊出去玩,結果她帶伊去臺東戶政事務所辦身分證,又去豐田郵局換存摺,換好後都放在抗告人那裡,抗告人沒把東西還伊,伊回來後很著急,怕錢掉了,所以一直找榮一病房的陳曉慧社工,跟她說伊身分證被換掉了,伊會擔心證件放在抗告人那,是因之前伊還在林務局工作時,伊把存摺及身分證交給朋友,請朋友每個月幫伊領錢,但抗告人沒經過伊同意就把7,000元拿走,而且伊之前在部落愛喝酒,積欠雜貨店90,000元,也是關係人用伊的補助款替伊還清,伊比較相信關係人,不信任抗告人,她的作風讓伊覺得怪怪的,因為伊是舅舅,如果要幫伊辦身分證、存摺的話,要經過伊同意!伊也只剩下妹妹東秀花,但東秀花住在屏東,有跟抗告人來看伊1次,伊沒有東秀花電話,所以聯絡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經核與相對人於原審所述大致相符,且關於抗告人偕同其辦理更換證件乙事之陳述內容亦與證人陳曉慧上開證述相同,顯見相對人尚能分辨基本得失,故相對人上開所述,應具參考價值。
㈢準此,關係人自相對人發病之際,在旁人無力協助下,親自
協同相對人就醫治療,且於住院療養期間,陪伴相對人度過情緒幽暗期及全力配合醫院要求,並妥適代為保管相對人資產,陸續清償相對人對外債務,暨定期替相對人辦理低收入補助事宜,足見關係人所為,皆著眼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諒能於相對人為民法第15條之2所列之法律行為時,給予妥當意見及行使同意權,兼衡酌相對人之妹東秀花遠居屏東,外甥女即抗告人又不獲相對人信賴,而上開證人張建妹、邱猛夫、 巴順興固 均與相對人熟識,卻囿於本身經濟、學識等因素,顯無法勝任輔助人乙職,社工陳曉慧雖與相對人熟識,亦限於其任職於相對人現處之北榮玉里分院約聘社工,若由陳曉慧任輔助人,恐有利益衝突之虞,尚非恰當。據此,本院認關係人身為臺東縣卑南鄉鄉民代表,歷經與相對人長期互動,深獲相對人信任,彼此間業已建立深厚之依附關係,由關係人擔任輔助人,應與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契合,故原審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東玉興之輔助人,並無不當。
六、至抗告人以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惟查:㈠按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法院為監護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3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觀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原規定,監護人應依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現為受監護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之順序定之,嗣考量該條項所定法定監護人之順序缺乏彈性,未必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乃於97年5月23日刪除該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順序,並將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同列為法院選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人選之參考依據,由法院於監護之宣告時,針對個案,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此觀97年5月23日民法第1111條修法說明及文義解釋可明,是民法第1111條所定監護人(輔助人)之人選本無先後優劣之別,是抗告人主張關係人不具備民法第1111條所定「4親等內之親屬」之資格,如未提出證據證明即屬失格等語,即非有據。㈡抗告人主張關係人將相對人名下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租予柯德生作為農用,日後難免假藉照顧相對人為由,私自保管、使用或收益相對人名下5筆土地等語,雖據其提出臺東縣○○鄉○○段○○○○○○○○○○號、0000-0000地號○○鄉○○段○○○○○○○○○○號、0000-0000地號及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聲明書、臺東豐田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憑,然據關係人到庭陳稱:柯德生有意願承租,他就提議請伊幫忙處理,租金1個月是3,000元,交由伊收取,伊與柯德生也到鳳林醫院找相對人簽約,租金總共累積78,000元,已先後匯給相對人8,000元及70,000元,為避免爭議,自今年起,租金也由柯德生親自匯款至相對人帳戶,加上目前存摺係由北榮玉里分院保管,可便於相對人使用等語,並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56頁),於此未見關係人有何不當挪用之處,甚至關係人為避嫌,亦商請柯德生自行匯款予相對人,並將相對人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交由北榮玉里分院保管,則抗告人上開所稱,委難憑採。
㈢又抗告人稱關係人自提領相對人帳戶之金錢,卻非用於相對
人身上等語,然證人即北榮玉里分院社工陳曉慧到庭證稱:相對人於玉里分院榮一病房治療期間,伊都是與關係人聯絡相關事宜,相對人若要用到錢,關係人都會以現金袋立即寄出,而伊所提出之病患收支明細表均為關係人給予相對人之金額,其中收入部分寫有903443等數字,表示是關係人以現金袋方式提供,印象中抗告人僅有留過一次約900元現金予相對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且依證人陳曉慧提出之病患現金收支明細所示,關係人除於102年4月1日、7月10日、9月5日、103年1月23日、3月11日、5月29日、6月9日、7月4日、11日及9月4日分別給付相對人5,410元、3,201元、5,000元、2,729元、2,689元、2,0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及2,000元外,尚於103年6月9日、7月11日及9月4日以現金袋寄送方式提供相對人所需金錢,顯見關係人代為保管相對人資產期間,確有將相對人所領補助及出租土地所得租金用於相對人身上。況稽諸本院依職權調取自97年1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之相對人名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明細,關係人雖於97年至102年間提領3,000元至300,000元不等之金額共計11次,惟自102年9月後未再提領至今,日前存款高達245,08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3年12月11日東營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而其中提領金額最大筆300,000元部分,業據關係人到庭陳明:係用於房屋修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亦與證人巴順興到庭證稱:伊知道關係人有領走300,000元,並跟伊說要請伊幫忙修繕相對人房子,但伊怕會引起抗告人與關係人的紛爭,所以拒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1頁),是抗告人上揭所陳,純屬個人臆測之詞,顯不足採。
㈣況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已有揭示。觀之抗告人上開所陳,皆著重在輔助人恐係利用代為保管相對人財產之機會趁機納為己用,惟由上可知,本件相對人尚能管理自己財產,以及為買賣、出租等法律行為,僅係上開條文所列之法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是關係人本無權限自行運用相對人之財產,此觀柯德生係與相對人本人簽約亦可明暸,且目前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印章,皆非關係人代為保管,故抗告人上揭主張,亦乏其據。
㈤再抗告人謂相對人既受輔助宣告,即不應將相對人之意見作
為審酌選定輔助人之主要依據,加上關係人鮮少探望相對人,是關係人應不適任輔助人等語,惟相對人之意見僅為本院參酌因素之一,並非祇以相對人之意見為依歸,尚需綜合臺東縣社會處訪視報告內容、相關證人證述及相對人住院紀錄等資料予以判斷。且斟酌關係人於相對人入住於北榮玉里分院期間,經常撥打電話與相對人或醫院聯繫,較少探視部分亦未造成相對人有何不舒服或匱乏之處,殊難以上情,逕自論斷關係人不適任輔助人之職。
㈥另抗告人舉證人東秀花、李維婷之證述為憑,據以主張關係
人不適任輔助人乙職,然觀諸證人東秀花到庭證稱:抗告人很早就知道相對人住院、也有告訴伊,抗告人回老家就會給相對人一些零用錢,因為抗告人大小事都會跟伊商量,伊希望由抗告人擔任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證人李維婷到庭證稱:伊覺得伊媽媽還在,家裡的事情應該要告知伊媽媽,如果關係人只是針對照顧相對人的部分,伊覺得這個部分可以接受,惟關係人連伊等家承租土地都要處理,關係人已經過度干預伊等家裡事情,雖然有經過相對人同意,卻沒有經過伊媽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均係認為關係人未盡到溝通之責任,然東秀花及抗告人俱旅居外地,鮮少與相對人聯繫,關係人未逐一聯絡說明,雖有疏失,惟難僅憑關係人未盡良善溝通乙節,遽認關係人不適任輔助人。又抗告人、東秀花與相對人同為臺東縣○○鄉○○段○○○○○○○○號○○鄉○○段406、407、832地號土地之繼承人,其中相對人與東秀花應繼分均為3分之1,抗告人為9分之1,可見抗告人、東秀花皆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由渠等擔任輔助人,是否妥切,亦非無疑,故抗告人主張如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不符相對人利益,應由自己擔任輔助人等語,誠屬其個人主觀認知,尚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關係人於協助相對人生活及就醫過程中,未查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發生,又獲相對人及醫院認同,與上開選定輔助人之要件確屬相符,原審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楊憶忠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