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933號原告 孫玉葉 被告 熊清義
熊湯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叁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元【系爭土地於10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300元計算,計算式:16,300×423×1/5=1,378,980元);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壹佰叁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貳仟陸佰壹拾萬元,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即壹佰叁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元計算。由於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叁拾萬捌仟玖佰捌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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