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
1包經送鑑後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281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15日管檢字第0940002730號檢驗成績書暨該局同年4月18日管檢字第094000273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確係違禁物無訛(而上開包裝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