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娟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字第1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壹玖壹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娟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惟扣案海洛因2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始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民國105年2月13日死亡,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2號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白色粉末2包送驗結果俱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4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執聲卷第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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