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73號聲請人 陳怡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3號停止執行裁定,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49,390元為擔保在案,茲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雖據提出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惟上揭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其內容記載「……,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併以105年度存字第289號提存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在案。」,而本件聲請人供擔保係依據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