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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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號原告 徐仕昇 被告 陳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6月22日交付被告30萬元,投資被告成立之卉予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卉予公司),被告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予伊供擔保。嗣伊另於107年10月11日再交付被告20萬元投資卉予公司,被告取回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予伊作擔保(下稱系爭投資)。嗣107年12月10日被告因周轉為由,向伊借款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迄今仍未清償,然經伊屢次追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9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收到原告所交付之65萬元款項,然此均為投資卉予公司,並非消費借貸之用,且該款項均係用於經營卉予公司,伊並有給付原告紅利473,800元,原告不得因卉予公司經營不善而欲將投資風險轉嫁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簡字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7年6月22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被告同時開立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予原告。
2、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回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並與前開30萬元款項加總,另開立附表編號2之支票予原告。
3、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支票均為原告投資卉予公司之用。
4、原告另於107年12月10日匯款15萬元予被告。
5、被告匯款予原告之紅利為:107年9月23日(匯款9,000元)、107年10月2日(匯款100,500元)、107年10月23日(匯款9,000元)、11月4日(匯款20,300元)、11月20日(匯款101,000元)、11月24日(匯款15,000元)、11月27日(匯款1,000元)、12月6日(匯款101,000元)、12月11日(匯款50,000元)、12月20日(匯款51,000元)、12月27日(匯款16,000元),計473,800元。
6、卉予公司於104年6月17日核准設立登記,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並於105年6月20日變更登記由 林怡岑 為負責人直至109年1月13日卉予公司解散登記止。
7、原告曾以兩造上開資金往來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63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二)爭點:
1、系爭款項為投資款或借款?
2、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基於系爭投資而將50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且被告因此亦支付原告系爭投資之紅利473,8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原告另主張系爭款項為系爭投資之外,另借貸予被告,並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為:被告於108年12月8日向原告提出有過票需求,要求原告周轉20萬元,並承諾於隔日匯回,經雙方協商金額後原告匯入系爭款項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5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因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明確。
(二)被告雖稱:關於過票之部分,係為支付公司紅利,並已匯給原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參酌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確實於隔日匯回原告50,000元,此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5頁),被告所稱系爭款項用於過票,自屬短期周轉之用,系爭款項當屬被告向原告所為之消費借貸。被告雖稱所匯回款項為系爭投資紅利,然仍無解原屬消費借貸之性質,且匯回5萬元之目的既係系爭投資之紅利,顯然並非清償系爭款項之用,是被告確實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且迄今仍未清償等情,亦可認定。
(三)被告再稱:系爭款項亦為投資款項,並非消費借貸云云,然審以被告邀約原告為系爭投資之模式,均係由原告交付款項後,再由被告提出票據作擔保,且另以卉予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作為投資之憑證,認定如前,原告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時,被告並未簽立相關投資單據,且亦未以卉予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為擔保,已與向來投資模式有異。而原告交付系爭款項時,卉予公司之負責人已由被告變更登記為其配偶林怡岑,且直至解散登記均未變更,已如前述,佐以原告係因被告之要求,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並非匯入卉予公司之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此有臺中市政府109年3月30日府授經商字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卉予公司之登記案卷、B帳戶之存摺封面、兩造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及A帳戶之存摺封面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109頁、第115頁、本院卷二第3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2頁、第126頁),被告既表示因過票而有資金需求,故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當時被告並非卉予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款項亦非匯入卉予公司之帳戶,被告亦未如往常以支票為擔保投資之舉,是系爭款項自無從認定為原告投資卉予公司之用。
(四)參以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陳稱:伊確實有邀約徐仕昇(即原告,下同)投資卉宇公司,徐仕昇投資2筆共50萬元,伊每個月都有依約給付分紅3%予徐仕昇。系爭款項是要支付加盟金及店租金,故借來過票,但後來卉宇公司在108年1月底2月初因為營運不善結束營業,才無法再分紅及退還投資款給徐仕昇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049號卷第5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顯然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已自陳系爭款項與前開50萬元之投資款項不同,係屬消費借貸無誤,答辯意旨與其先前所述相違,難信為真,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並非投資款項,堪以認定,答辯意旨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意,給付被告系爭款項,應可認定,答辯意旨均無可採。兩造就系爭款項既有借貸關係,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則原告本於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自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且至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返還,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應認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月10日經被告收受而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37頁),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迄今,被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至該遲延責任之起算時點,雖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間請求被告返還,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應係以符合法律規定之最低期間之意,是依上開說明,經被告收受該起訴狀繕本之翌日為起算時點即109年1月11日,並經1個月期間之翌日起即109年2月11日起,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應有誤會,此部分不應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因原告係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揭日期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院就本件訴訟雖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惟審酌原告僅就遲延利息部分為一部敗訴,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承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桉珍附表┌──┬─────────┬──────┬───────┬──────┐│編號│銀行│發票人│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陳炯宏│30萬元│UW0000000號││1│港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卉予不動產股│50萬元│DG0000000號││2│烏日分行│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怡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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