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耕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耕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外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4行關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心媞汽車旅館608號房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2包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12月11日晚上9時許,張耕嘉在臺中市○區○○路○○○路○○○○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來回行駛,形跡可疑,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心媞汽車旅館608號房為警盤查,並經張耕嘉同意搜索,於上開自小客車扣得前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咖啡包2包等物,而查獲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耕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立 」之人,惟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之資料供檢警調查,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明,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不長、數量非鉅等節,兼衡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咖啡包2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毒咖啡包2包(含包裝袋2│1.109年度安保字第126號,送驗前│││只)│總毛重16.39公克,抽驗1包,送││││驗淨重7.7127公克,驗餘淨重5.││││6499公克。││││2.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794號被告 張耕嘉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耕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凱悅KTV內,以新臺幣12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立」之成年男子,無故購入而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共2包(總毛重16.01公克)。嗣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心媞汽車旅館608號房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2包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耕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刑案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32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