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英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英斌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院一百零九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七二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
犯罪事實
一、謝英斌於民國108年9月2日上午8時53分許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5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2分許,由本院逕予更正),行經臺中市○○區○○路5段與同段30巷交岔路口時,而途經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康楊錢 推著輪椅沿臺中市○○區○○路5段30巷行經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穿越,詎謝英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撞擊前方之行人康楊錢,致康楊錢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急救治療後,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謝英斌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康楊錢之子 康坤潭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英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坦認不諱(見相字卷第12頁至13頁、第77頁至79頁;本院卷第126頁至127頁、第132頁至133頁、第
151頁、第154頁至155頁),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
5張、刑案現場照片13張、勘驗筆錄(相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660號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7頁至20頁、第35頁至41頁、第45頁至61頁、第65頁至73頁、第83頁至92頁、第97頁至101頁、第131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57頁至59頁)。顯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見相字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直行,致撞擊行人穿越道內之行人即被害人康楊錢,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康楊錢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康楊錢死亡,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該罪法定刑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加重至2分之1)。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據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32頁、第15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而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足參(見相字卷第25頁、第43頁至44頁)。再被告其後於本案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屬良好,惟因其行車過失致生本案車禍事故,直接剝奪被害人康楊錢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康楊錢之家庭損失實已無從回復,然被告業與告訴人康坤潭、被害人 康幸 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至142頁),參以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暨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代書工作、目前已退休、已婚、育有三子(均已成年)、目前與一個小孩及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至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康坤潭、被害人康幸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與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末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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