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3號
聲請人 陳昱妘
相對人 白勝元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㈠112年12月21日㈡113年4月18日㈢113年8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㈠300,000元㈡300,000元㈢1,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㈠113年1月20日㈡113年5月17日㈢113年10月31日,利息、違約金按契約約定,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㈠300,000元㈡300,000元㈢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㈠112年12月22日㈡113年4月19日㈢113年8月2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借據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左營
福民
111
(空白)
2918.39
53/1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349
左營區福民段
111地號土地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結構造、
9層
第4層:70.8
合計:70.8
陽台:8.15
雨遮:3.36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共有部分
福民段3492建號,面積7,84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7/10000
(含停車位使用編號地下二層52,權利範圍:34/1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