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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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6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利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096、400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宣告之部分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未完全履行緩刑條件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緩刑宣告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適用之論罪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無何裁量權顯然違法或失當之情,應予維持,且被告已於檢察官上訴後已將所餘未賠之新臺幣2萬元賠償予告訴人,原審宣告緩刑所附加之賠償條件已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且緩刑宣告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利睿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96號、第4009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利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40分」更正為「25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利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8至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違規臨停其自小貨車而肇事致告訴人 謝旻修 受傷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且已部分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次刑之宣告,亦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旻修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2日以前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96號

                  112年度偵字第40097號

  被   告 黃利睿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利睿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0時40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242巷與松德路133巷交岔路口完成卸貨準備離開時,本應注意汽車周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且未於適當位置設置警告設施,即操作貨車後車廂之卸貨升降斗,適謝旻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上開自小貨車之升降斗,致其身體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黃利睿在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查看謝旻修之傷勢,亦未徵求其同意及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隨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旻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利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伊於前揭時、地,停放自小貨車卸貨,在操作後車廂之卸貨升降斗時,告訴人謝旻修騎車經過,右小腿擦撞到卸貨車斗,伊未等待警察到場,就先離開等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經過時,右腳撞到被告之貨車卸貨升降板受傷,被告未待警方到場就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1、車禍當時及現場之狀況。 

2、被告、告訴人均有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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