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楊傳冠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法律扶助)被上訴人 潘玉蘭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之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68號)提起第二審上訴,茲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各款內容(即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逾期不補,將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本件上訴。茲說明如下: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頒定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簡易事件因訴之一部撤回(或裁定駁回確定),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第1項所定之小額訴訟者,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即本院108年度東簡字第68號案件,下稱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原有2項,其中第1項係請求拆屋還地,第2項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類似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案分由原審簡易庭按簡易程序審理,嗣原審就第1項拆屋還地部分,認定係重複請求不合法,而於108年4月11日以108年度東簡字第68號裁定駁回並確定。是依法原審則僅存就上開第2項不當得利請求部分為審判,屬就金錢於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6條之8乃為小額事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雖原審誤以簡易訴訟程序判決,然上訴程序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即上訴理由應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各款內容。
三、惟因簡易訴訟及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上訴應備之程式、要件有別,為顧及上訴人之程序上利益,上訴人之上訴狀如未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各款之內容時,應先定期請上訴人補正,非得於要求補正前即以上訴狀未表明上開事項為由,逕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以避免上訴人因法院程序誤用而蒙不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故爰依上開說明請上訴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本件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長宜
法官黃柏仁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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