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洺良具保人王芝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109年度執字第1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芝因被告劉洺良賭博等案件,經本院指定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予釋放。茲因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賭博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8萬元,由具保人
繳納現金後,已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將被告釋放在案,嗣上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
㈡被告於上揭案件確定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傳喚到案執
行,其到案後聲請 易科 罰金並分期繳納,經准予後並經告知:易科罰金共分17期,應自110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7日前繳納;如逾限未繳將逕行拘提,並撤銷易刑處分而逕予執行本刑等語,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訊問筆錄、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附卷可參;檢察官既已面告各次應到場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即與送達傳票有同一效力。
㈢惟被告於110年4月6日後即未繼續繳納易科之罰金,復經電催
及拘提均無果,具保人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通知命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另被告之戶籍地址尚未變動,且現無在監在押紀錄,惟其迄今仍未到案執行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紀錄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6份、公務電話紀錄單3份、110年10月1日 東檢熙辛 109執1994字第1109012892號函暨送達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0年9月2日信警偵字第1100026142號函暨判決、拘票及報告書各2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是本案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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