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中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中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中平為臺東縣臺東市岩灣路50巷「岩灣新村甲基地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並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擔任「岩灣新村甲基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負責綜理管委會各項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謝中平因經商需款孔急,竟於附表所示之104年8月19日至105年12月30日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接續犯意,以社區建設需要支出費用為由,要求不知情之管委會財務委員 吳少良 ,提供系爭大廈住戶共有存放在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存款帳戶(戶名:岩灣新村甲基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謝中平,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再要求不知情之管委會監察委員 丁文 提供印鑑章,嗣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連提領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存款,挪供自己花用而侵占入己。嗣因繼任之管委會主任委員 趙來運 接任後,發覺管委會系爭帳戶之存款情況有異,乃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來運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謝中平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伊為系爭大廈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伊有以社區需要建設為由,向財務委員吳少良及監察委員丁文拿取系爭帳戶及印鑑章等物,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存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社區款項,也沒有挪用作為自己生意週轉使用。伊是因為系爭大廈建築時建商已經偷斤減兩在蓋房子,而之前的3任主任委員做了8年都沒有改善社區,伊擔任主任委員就是要改善社區硬體建設,伊提領的這些款項都是用在社區建設,伊自己還有代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伊之前有登記這些款項的支出用途,但後來遇到颱風,而收據都是放在客廳,家裡面受災很慘,收據已經在颱風期間吹走了,伊無法提供。伊有列出支出手寫明細表給法院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確為系爭大廈之住戶,並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擔任系爭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負責綜理管委會各項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以社區建設為由,向管委會財務委員吳少良、監察委員丁文拿取系爭帳戶及各該印鑑章,並於附表所示之104年8月19日至105年12月30日間,接連提領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各該現金存款,迄今仍未歸還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所坦白承認(偵卷4第22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1第25頁至第28頁、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卷2第211頁至第222頁),核與證人吳少良、丁文、繼任主任委員趙來運、繼任財務委員 胡美鄰 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吳少良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卷4第22頁至第28頁;證人丁文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卷4第27頁;證人趙來運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偵卷4第22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胡美鄰見本院卷2第179頁至第195頁),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2頁)、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6年8月8日臺東營密字第10600031411號函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名:岩灣新村甲基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謝中平)(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書(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系爭大廈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暨選舉新任主任委員會議紀錄(警卷第38頁至第43頁)等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先認定。
(二)被告確因經商需款孔急,乃接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連提領系爭帳戶內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存款,挪供自己花用而侵占入己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被告早於偵訊時供承稱:檢察官提示的管委會帳戶交易明
細,其中有些款項是伊挪用的,有些是用來建設社區的。挪用的錢跟吳少良、丁文他們沒有關係,都是伊挪用的,伊挪用這些錢是因為伊負責作帳,所以就把管委會的錢跟自己的錢都混在一起等語在卷(偵卷4第26頁)。
⒉證人趙來運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接任被告的下
一任主任委員,伊於106年7月2日開始擔任,伊收到被告交給伊的系爭帳戶存摺,發現他任職期間挪用公款,他把存摺第1頁撕掉,無法確認詳細挪用金額。106年2月開會時,被告有承認他將系爭帳戶的錢花掉,有會議紀錄等語(警卷第25頁背面);②於第1次警詢時證稱:伊從106年7月2日接任被告職務,被告交給伊系爭帳戶,伊發現被告挪用公款,他把存摺第1頁撕掉,無法確認詳細挪用金額。伊於106年3月份管委會會議中詢問被告,被告稱他拿82萬去做生意等語(警卷第15頁);③於第2次警詢時證稱:
被告於104年7月27日接任時換新存摺,結餘款是78萬1192元,至106年7月17日結餘款是22萬7510元,所以被告侵占金額是78萬1192元加上期間內有匯入的金額,減去結餘款及每期電費,還要加上現金收取的管理費,可能會超過100多萬等語(警卷第23頁背面)。
⒊證人吳少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都是跟伊說要社區建設用
,要領錢,伊就會將印章交給他,提領完又會將印章還給伊,提領金額都沒告訴伊。對於被告提領款項的實際用途,被告大約於106年2至3月間跟伊說他拿去做生意,在臺東縣長濱鄉賣魚等語(警卷第2頁背面)。
⒋證人胡美鄰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開會的時候,有坦承將
基金的定期存款75萬元及活期存款用罄,當天被告有承認這件事情。被告有在住戶大會上承認說他是拿錢去做生意,他說給他時間他會還,但不清楚他是做什麼生意等語明確(本院卷2第179頁、第193頁)。
⒌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106年3月11日系爭大廈住
戶開會」之錄影光碟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內容如下(本院卷2第225頁至第226頁):
①影像內容為「被告」在住戶大會上發言。
②影像聲音內容:
播放時間勘驗內容5分48秒至5分59秒歡迎住戶來參加這次的住戶大會,那現在我們管委會來做一些整合報告。6分00秒至6分32秒那一天我回來的時候,我有去見了社區的幾位長輩,我有跟他們溝通,說住戶的公共基金,定存的部分,我已經挪去做生意,因為我自己本身生意也是失敗,沒有辦法,所以你們要包涵一下。6分33秒至6分57秒那這筆錢,這筆錢,勢必要還,勢必要還,但是要給我時間,那天我已經跟各位長輩講過,我知道我錯了,但我勇於認錯。6分58秒至7分28秒我希望這筆錢,儘快的,把75萬補齊,把75萬補齊,我今天不是不承擔這個我借的這筆75萬,我一定承擔,所以請各位住戶,不管你之前知道的,還是現在知道的,請多多原諒(鞠躬)。
③觀諸前開系爭大廈住戶開會之錄影光碟畫面內容,可知被
告顯然已向系爭大廈住戶坦承其挪用侵占社區系爭帳戶款項之事實,核與證人趙來運、吳少良、胡美鄰等人前開證述,以及被告自己於偵訊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確有侵占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無誤。
⒍再參諸系爭大廈97年度至104年度管委會收支表(偵卷4第4
3頁至第52頁),管委會於被告接任主任委員前之97年度至104年度之收入淨額、費用支出總額、本年純益分別如下(其中104年度部分僅1至6月份):
年度收入淨額費用支出總額本年純益9771萬761元68萬1116元2萬9645元9864萬8566元54萬5315元10萬3251元9958萬6650元57萬110元1萬6540元100175萬1216元156萬6560元18萬4656元10164萬1260元59萬4346元4萬6914元10268萬170元54萬6834元13萬3336元10363萬6404元56萬6620元6萬9784元10436萬5602元24萬148元12萬5454元
可知管委會於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之前,各年度於收入減去支出之後均有剩餘,管委會之收入均足以支應當年度之支出;反觀被告於接任主任委員時,管委會系爭帳戶內原尚有78萬1192元(104年7月27日結存餘額),然至被告任期結束時,系爭帳戶則僅剩餘22萬7510元(106年7月17日結存餘額),不僅未有盈餘,帳戶內剩餘款項並已大幅減少,此有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卷3第34頁至第37頁背面),顯與系爭大廈委員會過去各年度之支出、收益情況有所差異,亦證被告確有侵占前開款項。
⒎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將前開提領之款項,用於改善社區硬體
設施等項目,諸如打掃、水塔清洗、割草、電梯保養、水電保養、消毒、消防安檢、電機修繕、埋管修繕、抽水馬達、社區照明、感應器、行政費用、雜支、風災開銷、更換汙水自動開關、換水塔浮球、排水不通、清洗社區樓壁、裝設LED燈、漏水防水施工、水泥填磚修繕、天花板施工、電梯IC板更換、更換顯示器、捲門修繕及溝蓋等項目(詳見被告於準備程序庭呈手寫項目表及社區照片,本院卷1第29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7頁),然僅有被告提出其自己手寫之施工項目表及支出金額為證,迄本院審理期日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工程或支出項目之收據、證明文件,亦未能提供相關廠商、施工或修繕人員姓名資料供法院傳喚釐清,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且觀諸如附表所示被告每次提領之款項金額,多為高達十萬元至數十萬元之大額提款,有時甚且於同月份內接連提款高額款項(詳如附表所示),核與被告前述多數使用款項均屬較為小額、零散之更換細項零件、打掃、割草、維修等項目,應會分年、分月、分次或依個別物品金額而提領款項之一般經驗有所不同。
⒏再者,被告所使用之社區定存款項,本應經過管委會臨時
住戶大會提案通過後才能使用,然被告並未提案,亦未經過同意,即擅自使用該筆定存款項,此經證人即繼任之財務委員胡美鄰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2第183頁、第193頁),衡情被告倘係正常建設或改善社區硬體設施而須使用款項,自當依循正常程序,提請管委會臨時住戶大會提案通過後使用之,尚無擅自動用定存款項之理。況且,被告前述用於改善社區硬體設施等項目,多係社區管理費原有之支出項目,或根本未見於社區,或實際上被告尚未付款,致使管委會現遭廠商催討債務而分期清償中等情,並經證人胡美鄰於偵訊時證稱:伊接手之後收入及支出無法達到平衡,因為被告將管委會的財務用罄,加上之前廠商欠款向管委會催討,管委會開會後決定先清償債務,後去才慢慢有存款,其中電梯修繕大約催討28萬多元,消防設備大約15萬多元,電梯修繕按月清償1萬元,消防設備按月清償8000元。對於被告提出手寫項目表明細部分,第1個社區打掃,正常是由管理費支出,且費用不會這麼高,而且要有領據;第2個水塔清洗,應該要由管理費支出;第3個社區割草,並不合理,也是要從管理費支出;第4個電梯保養,是從管理費支出,這是固定支出,但被告沒有繳納,後來管委會才慢慢清償;第5個水電保養,伊並沒有看到,但後來他請了廠商有再跟管委會催討債務,管委會回答廠商該債務是廠商與被告的關係,管委會不會清償;第6個社區消毒,沒有看到;第7個社區消防安全,應該有這筆支出,但被告沒有付款給廠商費用,管委會之後才清償;第8個電梯修繕,有這筆支出,但被告也沒有把錢給廠商,管委會按月分期清償這筆錢;第9個埋管修繕,伊不清楚,被告沒有具體明細,伊不知道他有沒有修繕;第10個抽水馬達,伊沒有看到這筆支出;第11個中庭照明,有看到設備,但不清楚有沒有支出;第12個管委會行政費用,這要看實際上的費用才會支出這麼多錢;第13個門禁感應器,這筆有;第14個社區雜項,這要實際購買的人填寫領據,交給管委會報支出;第15個尼伯特颱風開銷,沒有看到這筆支出;次頁第1個更換汙水水銀自動開關,伊不清楚這筆支出,伊接手後因為一直漏水加上水電沒有維修好,有請廠商後來才維修好;次頁第2個更換水塔浮球,沒有看到這筆支出;次頁第3個大樓排水不通,伊不清楚;次頁第4個清洗社區樓壁,伊不清楚;次頁第5個B1的LED燈,伊不清楚;次頁第6個社區電表更換,伊不清楚;次頁第7個大樓漏水防水管道間施工,伊不確定他有沒有去維修,但伊接手後有去做施工,費用也不會這麼高;次頁第8個,B1出入口防水施工,伊不清楚;次頁第9個中庭水泥填磚修繕,伊不清楚;次頁第10個A棟天花板施工,沒見過有這筆支出;次頁第11個電梯IC板更換2個,伊不確定他有沒有更換,但電梯廠商有跟管委會催討被告沒有支付這筆款項;次頁第12個電梯更換極板、顯示器,應該有這筆支出就是併同之前的電梯維修費用,被告沒有支付,廠商向管委會催討;次頁第13個捲門修繕及遙控器,伊不清楚;次頁第14個溝蓋,伊不清楚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2第183頁至第193頁),更足證被告前開提出手寫項目表內之各該支出項目,並非實際支出項目,尤其多數項目並未見於系爭大廈,或因被告並未付款而使管委會嗣後才遭到廠商催討款項等情,在在顯示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並未用於社區建設或硬體改善施工等節,而已挪用侵占入己。是被告前開所辯情節,自難予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難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因刑法第336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數次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管委會主任委員,受系爭大廈住戶之信任,負責綜理管委會各項事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僅因經商需款孔急,竟為貪圖一己私利,擅自於附表所示時間,接連提領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存款,挪供自己花用而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且本案業經前揭證人等證述明確,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住戶開會時之現場錄影畫面,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見其有勇於反省改過之心,且其迄本院審理程序終結,猶未能與管委會和解或賠償管委會之損失;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侵占款項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及對系爭大廈住戶、管委會致生損害之程度;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因疫情嚴重,收入狀況不佳,已離婚,沒有小孩,現有同居人互相照顧,身體狀況有切除膽囊等情,以及檢察官、被告、就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件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共計205萬元之款項
,業如前述,惟被告於105年4月6日、105年8月11日、105年10月17日、105年12月15日、106年3月10日,先後有以現金存入或轉帳進入系爭帳戶60萬元、1萬元、1萬元、9000元、3萬元,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2第219頁),並有臺灣銀行存入憑條(偵卷4第15頁)、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偵卷3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本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9萬1000元(計算式:205萬元-60萬元-1萬元-1萬元-9000元-3萬元=139萬1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徐晶純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領款時間(民國)領款金額(新臺幣)1104年8月19日20萬元2104年8月24日5萬元3104年10月01日10萬元4104年11月12日10萬元5104年11月25日10萬元6104年12月31日20萬元7105年2月26日10萬元8105年4月20日40萬元9105年4月25日28萬元10105年5月16日11萬元11105年6月2日2萬元12105年6月28日1萬元13105年7月13日12萬元14105年10月6日13萬元15105年12月30日13萬元總計205萬元備註原起訴書附表記載104年7月27日提領之75萬元部分,認係提領後轉存定存而非侵占,經公訴人於審理期日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