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16號原告 高金鳳
陳彥文 林淑貞 何孟娟 兼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春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葉榮標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納之裁判費」欄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係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至其他因犯罪而間接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利,但並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直接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係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金融政策,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存款人權益之保障,係屬衍生之間接目的,存款人縱因被告此犯罪而受損害,亦係間接被害人,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查本件被告係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29條第1項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上開說明,原告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本件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爰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裁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繳納之裁判費」欄所示,原告應遵期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鄭威莉附表編號原告姓名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應繳納之裁判費(新台幣)1劉春玉6,180,000元93,273元2高金鳳350,000元5,625元3陳彥文2,405,000元37,288元4林淑貞3,147,000元48,277元5何孟娟8,560,000元128,616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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