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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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109號原告 許俊迪
許秀娃 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張錦麗 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民國108年6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
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再者,關於期間之計算,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係依民法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2日送達至原告於訴願書、訴願補充理由書所載之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街○○○號00樓」),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簽收,此有該訴願書、訴願補充理由書各1份(見訴願卷第97頁、第98頁、第149頁至第160頁)及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2紙(見訴願卷第35
8頁、第359頁)附卷可稽,則本件訴願決定書業於108年
6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不以原告實際取得該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據),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起算日應為
108年6月13日,而2個月之起訴不變期間原於108年8月12日屆滿,然因原告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則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可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起訴期間算至
108年8月15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原告於108年8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足憑,是原告本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可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