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良穎
黃明和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曾良穎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
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一段與光明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超速行駛,適有其對向由被告兼告訴人黃明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沿中正路一段欲左轉光明路,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被告兼告訴人曾良穎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雙手多處擦傷及撕裂傷之傷害,另被告兼告訴人黃明和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曾良穎、黃明和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曾良穎、黃明和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曾良穎、黃明和均已於
108年9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曾良穎、黃明和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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