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笠勝
李世傑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笠勝與李世傑因有債務糾紛,2人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第二院區開庭結束下樓步行至門口時,於同日12時43分許,在該處因細故起口角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兼告訴人張笠勝先揮拳毆打被告兼告訴人李世傑之左臉及右胸,被告兼告訴人李世傑則揮拳毆打被告兼告訴人張笠勝之左臉,致被告兼告訴人張笠勝受有左側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下顎鈍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李世傑則受有左臉、右胸挫傷、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張笠勝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法院門口馬路旁公然以:「謀懶趴啦幹你老母勒」、「謀懶趴啦幹,你懷孕是阿?幹你媽機巴,你沒有懶叫還跟我講什麼」、「媽的沒懶趴,懶叫都沒有」等語辱罵被告兼告訴人李世傑,足以扁損被告兼告訴人李世傑之名譽(被告兼告訴人李世傑所涉妨害名譽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張笠勝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李世傑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張笠勝、李世傑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另被告張笠勝所涉妨害名譽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笠勝、李世傑均已於108年9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笠勝、李世傑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