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柏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柏彥前於民國107年間,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能暫停禮讓行人,貿然左轉穿越,而致人受傷,受拘役之刑之執行完畢後,即應反省輕忽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威脅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更應謹慎駕車,以維護與其同時段之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明知精神不濟,不宜駕駛車輛,竟仍為一己之私,於107年12月29日下午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台65線土城一匝道處,果因疲勞而侵入對向車道,並衝撞由告訴人 林益群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同案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趙柏彥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9月1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林正忠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