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宣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宣宇於民國107年7月6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接送小孩而貿然於上開地點併排停車,適告訴人莊鎧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因斯時為上班時間車流量大,告訴人為閃避左方來車時,因前方車道為被告併排停放之上開車輛阻礙而自後撞擊該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腰擦挫傷瘀傷、右膝部擦傷、雙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08年9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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