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陸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詎被告於95年11月20日起
即未依約付款,尚欠信用卡消費款133,681元,爰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款、消費明細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故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黃郁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