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侵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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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侵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聲字第11號聲請人即被告 曾英吉 選任辯護人 蔡尚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涉嫌妨害自主案件,由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審理,於104年3月6日準備程序法官孫啟強詢問聲請人有關證據能力意見,被告答稱:「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但對證據證明力部分,均有爭執。」孫啟強法官即以「法官知道你對科有讀(指法律),聽你今天在講就知道,你也知道證據能力和證據證明力是二種不同之見解,你有唸,你很行…你很行(台語),你厲害,這樣行不行。」形容咆哮。依法官倫理規範第12條規定,法官本應有禮聽審,應維護當事人訴訟上權益,法官不得對在庭的人辱罵、無理之責備或其他損其尊嚴之行為。對於聲請人有無讀法律或法律厲不厲害、行不行與本案求證事實有何關聯?聲請人防禦所持辯解,法官本基於公正並應有禮聽審,該受命法官孫啟強執行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又開庭時檢察官對聲請人稱「你以為法院是你家開的,你想怎樣就怎樣,這是法院不是你家。」形同咆哮。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聲請傳訊證人C女時隔離訊問,法官竟稱「那要問C女願不願意到隔離室詢問,我們管不著。」證人C女是之被害人家屬,本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與聲請人隔離訊問。由上述準備程序審理情形,法官對聲請人往有罪推定,並與檢察官聯手對付被告,爰聲請孫啟強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判處強制性交等罪刑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以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於104年3月6日
準備程序時,法官孫啟強訊問聲請人有關證據能力意見,聲請人答稱:「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但對證據證明力部分,均有爭執。」孫啟強法官即以「法官知道你對科有讀(指法律),聽你今天在講就知道,你也知道證據能力和證據證明力是二種不同之見解,你有唸,你很行…你很行(台語),你厲害,這樣行不行。」形同咆哮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當日開庭錄音光碟結果,法官對於聲請人表示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意見後,法官:「瞭解,謝謝你,你很厲害,你對這個有相當研究,證明力、證據能力,看得出來你是行家。」(光碟23分32秒)語氣懇切,應為真誠讚賞,且該次準備程序全程法官訊問聲請人語氣懇切、平和、真誠,並於聲請人陳述後,法官不時回應「瞭解」、「謝謝」、「對不起」等語,有十餘次之多,並無聲請人所稱「形同咆哮」之情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㈢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對被害人之訊問或
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係對身心創傷被害人審判保護措施,聲請人聲請傳訊之證人C女,係被害人之家屬,並非被害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而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以證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時,審判長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具體訴訟資料審慎斟酌決定之。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C女在證人指認室隔離訊問。法官稱:「這要看她(指能否自由陳述),原則上她不在意,就OK啊!好不好。」、「這看證人,如果她不介意我們在這邊(指法庭上)詰問;如果她介意,她自己會表示意見的,好不好,我們尊重她的意見。」(光碟18分43秒起)。從而法官表示應先徵詢證人C女是否在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再由審判長決定是否隔離訊問,並無不當。
四、綜上,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受命法官孫啟強行準備程序時,開庭態度良好,訴訟指揮處理得宜。聲請人所列上述情事,顯係其主觀之臆測或誤會,難認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