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雲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雲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更正為「喝了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半瓶」;第4至6行「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434巷時,因不勝酒力與 林雅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更正為「自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434巷內之停車場欲左轉出來往青雲路方向行駛,因不勝酒力,而與直行於青雲路434巷往巷底方向行駛之由林雅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第7行「10公分」,補充為「10公分經急診初步縫合」;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倒數第2行「照片20張」,更正為「照片2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擦撞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喝了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半瓶後,無照(被告駕照業經吊銷,見偵查卷第15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第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行進中,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無前科、首犯酒駕刑案、酒測值高低、已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823號被告蔡雲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雲傑於民國111年8月8日7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之友人自用小客車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434巷時,因不勝酒力與林雅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雅婷受有胸部挫傷、左足跟開放性傷口10公分、左遠端脛骨非移位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獲報到場並對蔡雲傑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雲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雅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