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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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1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易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易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拾貳包(驗餘淨重壹拾壹點參玖肆貳公克,純質淨重柒點貳捌肆壹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壹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驗餘淨重共7.2841)而持有之」,更正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超過5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見偵查眷第7頁反面、第8頁調查筆錄、第54頁訊問筆錄);倒數第3行「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補充為「因交通違規,為警於同日3時5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三段與洲后路口將其攔下盤查」;倒數第2行「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補充為「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淨重11.4709公克,驗餘淨重11.3942公克,純質淨重7.2841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補充為「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少,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見參照)。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12包(見偵查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0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經檢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2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00號被告謝易臻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臻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沃克商旅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影子」之人,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驗餘淨重共7.2841)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2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三民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易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易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且純值淨重合計逾5公克,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