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8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嘉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嘉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8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曾嘉新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倒數第2行「 嗣林 長宜 發覺遭竊」,補充為「嗣 林長宜 於同日6時30分許,發覺遭竊」;末行「通知曾嘉新到案說明」,更正為「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段與疏洪北路口,當場攔查駕駛上開失竊車輛之曾嘉新,並扣得自備鑰匙1把(自用小貨車已發還林長宜)」(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第17頁警方扣押物領【回】記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7頁警方扣押物領【回】紀錄表),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自備鑰匙1把(見偵查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聲請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容或誤會(因為,刑法第38條根本沒有第1項第2款之存在,原聲請顯係誤引),應予更正,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79號被告曾嘉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新曾犯毒品及竊盜案件,毒品案件部分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竊盜案件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確定,上開判決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林長宜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林長宜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於同日7時20分許,通知曾嘉新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嘉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長宜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 鄭淙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扣押物領(回)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長宜,有警方扣押物領(回)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