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9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27號10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周克樂
許雲華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康秀娟
徐昇揚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00188016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許雲華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區○○路○○○號等「力霸皇家社區」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工務局74使字第1274號使用執照。前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以89年3月20日(89)北結師鑑字第1145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建物有混凝土強度不足、氯離子含量過高及鋼筋腐蝕等現象,建議規劃拆除重建。被告所屬工務局據上開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建築物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即俗稱之海砂屋),乃依當時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規定,以89年6月1日北市工建字第8931367500號函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文到之日起停止使用並辦理後續拆除重建事宜。歷經住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257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被告以98年10月2日(98)府法三字第09836177800號令修正「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全文及名稱為「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下稱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被告乃依該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以100年1月11日府都建字第09939480700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建築物所有權人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採納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之專業意見,認系爭建物確屬應拆除重建之危樓,惟91年至99年之9年間,系爭建物有無在被告所列管追蹤之檔案資料?被告有無在9年前秉其在答辯所稱其具有之權責與專業,依法定程序於兼顧原告權益與公共利益下執行公權力?被告一方面函示系爭建物為危樓並命住戶立即停止使用,而另一方面陸續核准商家設立登記開立小吃店、美廉社、中醫診所、電器行等,究係根據何法規准予在危樓內營業?殊不知被告此舉乃係加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意見不一,以致延宕拆除重建原因之一!本件攸關200多戶歷經10年的拆除停用之重大案件,這10年間被告根本沒有進行追蹤列管之情事;再者,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應於
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殊不知原告早已於90年奉令搬離,並殷殷期盼拆除重建,原處分若無通知其他所有權人而僅通知原告有何意義?
(二)被告稱已修訂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以期解決此類案件,並加速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拆除重建,以保障市民居住安全等語,惟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與原「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最大差異在於第7條增列罰款規定,被告修訂一個自治條例需費時10年,所訂立之罰鍰其法律位階難不成高於建築法第94條、行政執行法第28條及第31條規定,而非要依據自治條例之罰鍰規定不可?
(三)系爭建物早已被公告為無價值的危險建築物,原告依令搬離家園,無法利用它來貸款支應房租生活費,這10年來原告遭受的身心折磨及財務損失應由政策搖擺不定的被告賠償。本件因被告遲未拆除重建系爭建物,致使原告權益嚴重受損請求賠償,原告請求賠償,分述如下:
⑴原告周克樂請求新臺幣(下同)7,051,325元:
①房屋租金損失:6,715,548元(1,269×36坪【原告
周克樂原持有坪數】×12月×12.25年=6,715,548元)依被告地政局房屋租金資訊-屋齡20年、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型態為例,臺北市信義區房租法定上限概算金額每坪832元~1,706元,取其中間值每坪1,269元計算。期間以12.25年計算,係參考全台首棟曝光海砂屋社區-士林福林家園,該社區因86年5月27日公權力介入,86年12月29日半年內拆除,91年4月已完工案例。自86年5月底停止使用至91年4月完工費時5年。如本案比照此進度,自90年5月停止使用起算應於95年5月完工,據此自95年5月至107年8月(照被告所稱本案應於102年7月底拆除,假設5年後107年8月可完工)②利息損失:335,777元(按年息5%計算,6,715,548
×5%=335,777元)⑵原告許雲華請求賠償7,834,806元:
①房屋租金損失:7,461,720元(1,269×40坪【原告
許雲華原持坪數】×12月×12.25年=7,461,720元)。
②利息損失:373,086元(按年息5%計算,7,461,720
×5%=373,086元)
(四)原告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周克樂7,051,325元;賠償許雲華7,834,806元。
四、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主張有關系爭建築物遲未拆除重建部分,因「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對於拒絕停止使用及拒絕限時拆除之所有權人並未訂有罰則,以致當系爭建物因所有權人等意見不一時,無法自行拆除重建。為此被告已修訂法律(即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以期解決此類案件,並加速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拆除重建,以保障市民居住安全。故被告依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及被告99年7月30日府都建字第09964214600號公告處理原則規定,以原處分請原告應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已秉權責與專業,依法定程序於兼顧原告權益與公共利益下詳予審議,並無違誤。
(二)至原告周克樂請求賠償7,051,325元,許雲華請求賠償7,834,806元一節:
⑴查原告係於101年6月26日向被告追加請求損害賠償,
屬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訴之追加」。對於前開訴之追加,被告表示不予同意亦認為並不適當。
⑵原告之目的在於向被告請求賠償租金等相關損失,並非
真正想要撤銷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從而,原告若有不服,應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2條規定提起「國家賠償之給付訴訟」而非「撤銷訴訟」,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應一併駁回。⑶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第1條及
第7條第1項規定,係為公共利益(公共安全)而設之規定,且從該辦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亦難謂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故而,原告之主張僅為「反射利益」,尚不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此外,依前開辦法第7條第
1項規定,被告對於是否強制拆除、依行政執行法處怠金或代履行,自有裁量之權限,尚難謂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況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何種」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尚難謂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要件。再者,原告之損害係發生於00年0月26日,且於前開期日即已知悉其所受損害,惟原告卻遲至101年6月26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顯已罹於時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撤銷及原處分機關因不當處分致使原告所受損害獲得適當的救濟。」就所謂損害獲得適當的救濟部分,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周克樂表示係依國家賠償法合併起訴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另提出書狀及補正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周克樂請求賠償7,051,325元;許雲華請求賠償7,834,806元等語。查原告起訴聲明既已表示請求所受損害獲得適當救濟,並經本院闡明後業已補正如上,應為原訴之聲明補正,並非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處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以維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係指建築物之混凝土,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認可之鑑定機關(構)辦理鑑定,其氯離子含量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標準值,認定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者。」第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適用之建築物,僅限由民間興建於中華民國84年1月23日前已申報勘驗部分之建築物及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月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三)查系爭建物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前往會勘後,嗣以89年3月20日(89)北結師鑑字第1145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一)鑑定標的物經現場勘查及進行相關試驗結果顯示有:混凝土強度不足、氯離子含量過高及鋼筋腐蝕等現象。……(四)綜上所述,標的物現況結構耐震安全堪慮,且難以採用經濟有效方法修復補強,同時處理氯離子含量過高問題,因此建議規劃拆除重建。」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建物確已符合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所稱「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之規定。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函請建築物所有權人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
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於法自屬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10年間未積極處理系爭建物,仍陸續核准商家設立登記開立小吃店、美廉社、中醫診所、電器行等情,經核與原處分違法與否,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等事實而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而當事人依此併為請求時,必須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惟本件原告所提撤銷訴訟既應予駁回,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劉穎怡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