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夏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夏雄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夏雄因犯妨害性自主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業於同年月25日生效;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夏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依上揭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得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各判決書(最高法院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9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性│有期徒刑1│99年1、2│最高法院│104年02│最高法院│104年02│││自主罪│年2月│月間│104年度│月12日│104年度│月12日││││││台上字第││台上字第│││││││473號││473號││├─┼───┼─────┼────┼────┼────┼────┼────┤│2│妨害性│有期徒刑1│99年7、8│最高法院│104年02│最高法院│104年02│││自主罪│年│月間│104年度│月12日│104年度│月12日││││││台上字第││台上字第│││││││473號││473號││├─┼───┼─────┼────┼────┼────┼────┼────┤│3│妨害性│有期徒刑10│100年8月│最高法院│104年02│最高法院│104年02│││自主罪│月│間│104年度│月12日│104年度│月12日││││││台上字第││台上字第│││││││473號││473號││├─┼───┼─────┼────┼────┼────┼────┼────┤│4│兒童及│有期徒刑6│100年8月│高雄地院│104年10│高雄地院│104年10│││少年性│月,如易科│間│104年度│月2日│104年度│月27日│││交易防│罰金,以新││簡字第││簡字第││││制條例│臺幣1,000││3990號││3990號│││││元折算1日││││││├─┼───┴─────┴────┴────┴────┴────┴────┤│備│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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