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56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江泰豐
許乾義複代理人 吳筱琳
胡伯增 被告 陳美瑤
田俊昇 田俊哲 田惠君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思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田俊昇、田俊哲、田惠君應於 田志宏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田思親、陳美瑤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3206元,及民國10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暨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田俊昇、田俊哲、田惠君、陳美瑤應於田志宏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田思親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437元,及民國10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暨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田思親迭於民國92、95、103年間,與原告成立新臺幣(下同)30、80、80萬元額度之就學貸款共3筆,約定學業完結1年後開始攤還本息,苟未依約攤還、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併應承擔轉列催收帳款時起按就學貸款公告利率加計1%(即年息2.15%)之遲延利息,暨逾期6月以內按該利率10%、超過6月按該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上開借款之第1-2筆由田志宏、被告陳美瑤,第3筆由田志宏負連帶保證責任。緣田志宏歿於104年11月10日,被告為全體繼承人。詎105年9月7日起,上開借款未再遵期清償,目前尚欠本金31萬1643元暨約定利息、違約金。爰基於借貸、保證、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承擔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
二、被告抗辯: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欠款情形,但希望等被告田思親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有結果後再處理本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之借款、保證、繼承等客觀事實,本為兩造所不爭(支付命令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並有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等件為証(支付命令卷第4-14頁)。則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可參)。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職是原告依合意之借貸、保證暨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債,核屬有據。
四、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只規定: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更生或清算程序終了以前當然停止等語,從而被告田思親雖有聲請更生事件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然該案迄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卷第51頁:消債事件查詢作業列印結果),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實無不得進行訴訟之限制。故被告稱:希望等被告田思親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有結果後再處理本案云云(本院卷第49頁),寧係個人期待而無礙於本訴之進行,乃屬當然。
五、綜上,原告訴為主文第1-2項所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