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濬豪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濬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濬豪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富而樂超商」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
104年10月6日起,在上址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擲骰子娃娃機」2台,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機台操作方式為顧客先向劉濬豪雇用之店員以新臺幣10元兌換代幣1枚,每投入1枚代幣可玩1次,投入代幣後,顧客按壓啟動鍵即可操縱搖桿使之夾取機臺內之裝有9顆骰子之透明塑膠盒並投擲,再按骰子擲出之點數結果對照遊戲機內張貼之對照表決定是否中獎及可獲得之點數,累積之點數則可兌換行動電話、遙控直升機等獎品。嗣於104年11月6日14時2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臨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濬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佩吟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電子遊戲機台代保管單、骰子換取點數對照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被告未辦理營業級別證,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消費者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又被告自104年10月6日起至104年11月6日14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未思正業賺取錢財,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超商擺設電子機臺,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實有不該,且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歷前次偵審程序仍未能確實省思所為,量刑本不宜從寬。惟考量被告本件違法經營之期間不長,遭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僅2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電子遊戲機「擲骰子娃娃機」(由劉濬豪代為保管)│2臺│││││├──┼───────────────────────┼───┤│2│電子遊戲機「擲骰子娃娃機」IC板│2片│├──┼───────────────────────┼───┤│3│骰子│27顆│├──┼───────────────────────┼───┤│4│代幣│7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