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倉明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凌晨0時許至3時30分間某時,在苗
栗縣○○鎮○○里0鄰000○0號 賴德勳 經營之電器行旁空地,徒手竊得冷氣銅管1捆、電線1捆得手。
㈡於竊得上開冷氣銅管、電線後至同日3時30分間某時,在苗
栗縣○○鎮○○里00鄰0000000號 周宇澄 住處前廣場,徒手竊得周宇澄所有農用搬運車附裝之YUASA廠牌、型號115F51之電池1顆(下稱本案電池)得手,後騎乘三輪腳踏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同鎮鄉道苗43線上館段某處,為警盤查並扣得冷氣銅管、電線各1綑及本案電池1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倉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宇澄、賴德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為本案竊盜犯行,足
見其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陳之前做回收,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與被害人等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上開各罪均係竊盜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盜所得之冷氣銅管、電線各1綑、本案電池1顆,業經被害人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各1份可憑(見偵卷第39、40頁),認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