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國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沈國榮於民國104年5月15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仁武郵局」,先於櫃檯前見 吳金水 持其所申辦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提款卡告知行員提款卡密碼,請行員幫忙提領款項,嗣趁吳金水將該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吳金水停放在該郵局外之機車前置物箱內,並返回郵局內上廁所,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金水所有上開提款卡,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沈國榮於竊得上開提款卡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隨即持前開提款卡至高雄市仁武區不詳銀行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輸入上開其於櫃檯前聽見之吳金水密碼後,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依其鍵入之金額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嗣於104年9月12日12時許,沈國榮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提款卡,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有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冒充本人之無權使用亦屬之。而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功能,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服務,故只要將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內即可提取、轉帳。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亦屬於自動付款設備。查本案被告先竊取被害人之提款卡,復在未得被害人之同意下,持前揭提款卡至屬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提領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該條所稱之「不正方法」。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月(共3罪)、6月、5月、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1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8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3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遭員警盤查後發現上開提款卡,經警方向郵局人員查證該提款卡已遭通報失竊, 嗣連 繫失主稱該提款卡遭竊後已遭盜領1,000元,經警方提示相關證據後被告始坦承犯案等情,有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尚不符自首之要件,聲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有自首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屢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至8月不等之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品行顯然欠佳,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盜領款項,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