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俊傑於民國111年3月8日13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74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57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道車應減速暫停禮讓幹道車,且不得行駛入禁止進入之單行道,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騎車未減速直行欲違規進入單行道,適有告訴人 葉麗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往國光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簡俊傑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葉麗卿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下腿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