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皓文選任辯護人吳讚鵬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47號、第37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害人即少年鄭○駿(下稱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伊希望被告不要離開監所,如果出來,伊下次可能在殯儀館等語,且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先後之陳述反覆不一,此部分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因另案經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聲觀字第3號裁定留置觀察5日確定,經本院同意自112年10月20日起停止羈押5日,由少年法庭借提被告執行上開留置觀察後,本院復於112年10月24日認被告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是被告羈押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算,應扣除上開停止羈押5日,將於112年12月10日屆滿。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7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名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因其與被害人間之嫌隙,與同案被告甲○○等人謀議對被害人為本件重傷害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且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與羈押手段所干預被告基本權程度相權衡後,並無輕重失衡之結果,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且本件已訂於112年12月14日進行審判程序,是於現階段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本院認為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從而,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依法對被告進行延押訊問,並聽取其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雖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交保等語,惟本院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並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應自112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逸如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