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八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九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九號確定裁定(下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本案再審訴訟或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前程序曾獲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然該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之再審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況本件訴訟費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使本院信其確無能力繳納一千元,其聲請均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澍林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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