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21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210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戊○○
號2樓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六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孫志滔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22109號)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經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合併現已奉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81年4月21日邀同連帶保證人戊○○及 陳滿如 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76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81年6月9日起至82年6月9日,借款期間屆滿前7日內如無書面異議時視同繼續有效1年爾後亦同惟最長不得逾20年,利息按年息9.75機動%計息,並約定若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相對人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另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惟相對人等未按期繳息,聲請人經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執玄字第112號拍賣系爭債務之擔保物後,依確定之分配表及土地增值稅協議退稅之聲請書及同意書,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超過六個月者,是以相對人等除就前開所餘欠款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依約按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以上所述茲有貸款約定書及台北地方法院分配表及土地增值稅協議退稅之聲請書及同意書可稽。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