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21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210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八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殷振源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22108號)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經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合併現已奉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甲○○於民國(下同)84年3月22日邀同連帶保證人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90萬元整及490萬元整共計98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84年4月18日起至91年4月18日,利息按年息9.48%計息,並約定若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相對人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等未按期繳息,聲請人經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寅字第9374號拍賣系爭債務之擔保物後,依確定之分配表尚有本金2,991,446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後雖有沖抵建商保證賠付款項656,116元及抵銷存款3,882元,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及利息迄未受償。以上所述茲有貸款約定書及台北地方法院分配表可稽。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賜 准鈞院 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