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三八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訴訟救助事件,就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後,聲請訴訟救助,雖稱:伊係低收入戶,所受領之社會福利給付依法不得列入家庭收入計算,現又無工作,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惟聲請人除每月有固定之社會福利給付金外,另有約值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之土地,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可考,足見聲請人要非全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人。聲請人又未提出能使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裁判費)一千元之事由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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