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楗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6月2日、97年5月19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8O102182號、第裁22-AEB7881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楗煌於民國95年3月6日上午10時25分許,持逾期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
84年9月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忠孝東路路口,經警攔檢,依法製單舉發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元。另異議人於95年8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台北市○○○路3段55號前之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經警攔檢,依法製單舉發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規定,處罰鍰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自89年12月7日起因患有焦慮症,無法判斷駕照逾期而定期換照,又違規停車部份,是其他不知名人士,將其停放在停車格內之機車擅自移置,非其違規停放,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分別於上揭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之「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之情事,而分別於95年6月2日、97年5月19日開立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600元;又該裁決書業分別於95年6月9日、97年5月28日為合法之補充送達,此有上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各2件在卷可按;則異議人若不服上開處罰,自應分別於裁決書合法送達日之翌日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聲明異議,是異議人遲於100年3月23日始透過原處分機關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該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在卷可參,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聲明異議20日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亦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