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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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24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泰燊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13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6年2月14日釋放。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於99年8月21日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溫州餛飩麵館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用煙霧,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8月24日凌晨0時16分許,因係為毒品調驗人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聯絡到案,取得同意後採尿檢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泰燊就於前揭時地施用第2級毒安非他命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100年4月25日筆錄),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將被告於
警查獲時採得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復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偵查卷第5、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驗尿前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
㈡復被告前95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13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6年2月14日釋放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見本院卷)附卷可稽,是被告前已經完畢觀察勒戒之療程,於5年內仍陸續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
㈢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
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戒毒意願,再衡量其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時間之長短、此犯罪本質並無損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