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6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406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榮於民國99年9月6日下午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無視公權力存在,明知在公眾出入場所之上址,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員警即告訴人 林奇德 正依法執行取締其紅線違規臨時停車之公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當作白包包給你,你也收的到」、「警察是什麼卒仔(以臺語發音)」等穢語辱罵告訴人,經告訴人制止後,接續上開犯意,以「騙人沒有做過警察,幹!」、「警察濫蟆啥小(以臺語發音)」等足以貶損個人名譽之穢語,辱罵告訴人。被告甫實施上開行為後,即經告訴人以妨害公務現行犯當場逮捕,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4062號判決,認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本案被告業於100年4月
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揆之前揭說明,對被告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無從斟酌及此,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改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詹慶堂法官藍家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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