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珈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70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珈伶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劉珈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 李佩容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珈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其與告訴人李佩容同為松竹國小家長會委員,因不滿告訴人將其自該家長會所組成之LINE通訊群組中退出,竟於再度加入後刊登嘲諷告訴人個性、人格之文字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手段非議,情緒管理欠佳,損害告訴人權益,該通訊群組共有49人,均得聞見其內容,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064號被告劉珈伶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珈伶與李佩容同為「臺中市北屯區松竹國民小學」(下稱系爭國小)103學年度家長會委員,劉珈伶係常務委員,李佩容係副會長。劉珈伶因與李佩容因有嫌隙,竟於民國104年3月16日9時21分許,在系爭國小家長會所組成之LINE通訊群組(共49人)中,接續刊登:「你是老大,也可以為所欲為,興風作浪,學校也拿你沒輒」、「難道女人有些器官拿掉,就會性格大變?」、「但是因為有一顆興風作浪的老屬(應係「鼠」)屎。」等文字內容,供群組中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以此詆毀李佩容之名譽、人格。
二、案經李佩容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珈伶固就上開客觀犯行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李佩容對伊有成見,自己把伊從群組退出,伊覺得家長會都很和諧,因為告訴人搞得烏煙瘴氣,伊覺得告訴人性格很奇怪,都會消遣伊,伊聽說告訴人有拿掉卵巢,告訴人不太正常,別人勸都不聽等語。經查:依一般社會通念,「興風作浪」、「老屬(鼠)屎」均為對個人所為之性格或作為有負面之評價,真足傷害個人之名譽、人格。且縱認告訴人有將卵巢拿掉之事實為真,惟無醫學證據證明此會造成個人之性格大變,被告將兩者作不當連結,自含有以告訴人之隱私,歧視、嘲諷告訴人之人格,亦核與公然侮辱之要件相符。且告訴人就被告犯行已具狀指證歷歷,並有上開被告刊登上開文字之LINE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指訴之內容相符一致,堪信為真實。是本案被告犯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於上開案發時間刊登:「李佩容你應該拿(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乾脆點,這樣的妳才是妳,妳不是炫耀很有錢嗎?」、「李佩容錢妳錢可以請龔主任轉交給我,但是錢請妳拿出來,我不會跟學校要,因為事情是妳做的。」等文字,指摘告訴人有挪用系爭國小家長會會款之不實事實,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刊登上開文字內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加入系爭國小家長會,每個人要繳1萬5000元,才能加入LINE群組,因為是告訴人自己把伊退出群組,伊認為這1萬5000元應該由告訴人自己付,不應該由學校退,所以才會這樣刊登上面的文字等語。經查:被告於刊登上開LINE文字內容之初,確稱:「李佩容妳權力很大,可以不高興就把我從群組裡退出,那妳應該幫學校出15000元,出15000元,這個群組妳繳的錢比我多,所以妳是老大」等語。足徵被告所指之1萬5000元,應意指告訴人應代學校退費給被告之意,並未有指摘告訴人有挪用家長會會款之情形。是被告所辯,洵有所據,堪信為真,自難以加重誹謗罪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如認為構成犯罪,核與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法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2日
檢察官廖聖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洪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