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超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7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凱超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4年5月17日晚間7時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由友人 賴宇萱 向便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路沿德化街往忠太東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 呂宇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許閔愉 由梅亭街沿華富街往忠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楊凱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與呂宇祥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呂宇祥、許閔愉因而人車倒地,呂宇祥受有右前臂磨損或擦傷、右手磨損或擦傷、右膝磨損或擦傷、右肘挫傷、右前臂挫傷、右手挫傷、右足挫傷之傷害;許閔愉受有右趾磨損或擦傷、右臀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踝挫傷、右足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未據告訴)。詎楊凱超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呂宇祥、許閔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可能導致該2人受有傷害,因害怕遭警方舉發無照駕駛,竟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依呂宇祥提供之肇事車輛車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凱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超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呂宇祥、許閔愉及證人賴宇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無訛,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7月13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函文(含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110報案紀錄單)、104年7月20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含小客車租賃契書)、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行車影像紀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及顯示被害人呂宇祥、許閔愉受傷情形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駕駛肇事行為,致被害人呂宇祥、許閔愉受傷而逃逸,同時侵害呂宇祥、許閔愉之權益,觸犯2肇事逃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3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呂宇祥、許閔愉受傷,因害怕遭警方舉發無照駕駛,一時失慮逕自離去,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卷附和解書),本院考量被害人所受均為擦、挫傷或磨損傷,受傷程度尚輕,被告肇事時間非屬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所生危害不重,致觸犯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之肇事逃逸罪,認處以最低刑度,仍屬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節堪予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呂宇祥、許閔愉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未報警處理、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危害公共安全,易使損害擴大,顯可非議,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良好,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業工、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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