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忠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70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忠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馬忠誠以打零工為業,明知自己毫無經營公司能力、資力及經驗,詐欺集團成員商請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並以其名義,申請公司設立及辦理支票使用,以供詐欺集團使用再以此公司名義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掩匿犯行,經 陳志輝 (未據起訴)及所屬之詐欺集團許以每週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不法代價後,竟與陳志輝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將其身分證、印鑑等物交付予不知情之 陳漢謙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170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轉交予陳志輝,變更登記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京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100年
5月間,與陳志輝、陳漢謙前往位於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下稱新光銀行蘆洲分行),以京岡公司名義申請支票供陳志輝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00年8月16日,以京岡公司名義,採現金交易之方式,先向彰益生技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彰益公司)購得價值2萬1600元之藥品,藉以取得彰益公司之信任後,隨即施用詐術,於同年9月13日,向彰益公司佯稱訂購價值2萬1600元貨物一批,致彰益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同額藥品交付予京岡公司,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彰益公司表示無現金可供支付貨款,而交付以發票人京岡公司所開立新光銀行蘆洲分行支票號碼YC0000000號、面額2萬1600元之支票1紙,用以給付貨款,經屆期彰益公司提示上開支票,竟不獲兌現而退票,彰益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彰益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馬忠誠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彰益公司代表人 施文雄 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彰益公司於100年9月13日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京岡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函附京岡公司支存帳戶交易明細、開戶人基本資料、票據信用資料(含退票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僅就罰金刑之刑度予以修正,舊法之罰金刑1千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等於新臺幣3萬元,遠較新法之(新臺幣)50萬元為低,舊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陳志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智識健全,明知無經營公司之能力及經驗,卻貪圖小利,受詐欺集團之邀擔任公司負責人,再以其名義開立支票,供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施詐使用,其行實非可取,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所詐得之金額並非甚高,被告亦非本案之主謀,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遵期給付賠償金,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282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及兼衡被告目前獨居,未育有子女,目前在建築工地擔任木工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