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3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啓雄被告吳絨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6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啓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吳絨鳳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
一、王啓雄係晟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晟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經營拖板車運輸及中古拖板車買賣為業;吳絨鳳則係該公司會計。王啓雄於民國101年9月間,告知友人 蔡家聲 中古拖板車頭買賣巿況熱絡、獲利甚豐,可代為買賣並將獲利悉數交予蔡家聲,蔡家聲遂應允投資,而分別於:
(一)101年9月24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王啓雄,委由王啓雄用以購買06年份Volvo廠牌拖板車頭、06年份Benz廠牌拖板車頭各1輛,嗣王啓雄買入上開拖板車頭並轉售予嘉義綽號「阿忠」之人,賣車所得價款為306萬元。詎王啓雄、吳絨鳳因晟富公司營運不善、負債累累,竟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違反前開與蔡家聲間契約付託及獲利移轉之任務,在未告知蔡家聲且亦未徵得其同意之情況下,僅將其中185萬元之賣車所得交付蔡家聲,而擅自將其餘賣車價款121萬元用以清償晟富公司其他債務,致蔡家聲因此受有121萬元之財產上損失。
(二)101年10月1日,交付100萬元予王啓雄,委由王啓雄用以購買96年份Hino廠牌拖板車頭2輛、97年份Hino廠牌拖板車頭1輛,嗣王啓雄買入上開拖板車頭並轉售予高雄某車行,賣車所得價款為108萬元。詎王啓雄、吳絨鳳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1日後某日,違反前開與蔡家聲間契約付託及獲利移轉之任務,在未告知蔡家聲且亦未徵得其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賣車所得價款全數作為清償晟富公司其他債務所用,致蔡家聲因此受有108萬元之財產上損失。
(三)101年10月3日,交付51萬5000元予王啓雄,委由王啓雄用以購買98年份Fuso廠牌拖板車頭1輛,嗣王啓雄買入該拖板車頭並轉售予中壢某車行,賣車所得價款為57萬元。
詎王啓雄、吳絨鳳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3日後某日,違反前開與蔡家聲間契約付託及獲利移轉之任務,在未告知蔡家聲且亦未徵得其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賣車所得價款全數用以清償晟富公司其他債務,致蔡家聲因此受有57萬元之財產上損失。
(四)101年10月24日,將35萬元連同前述101年9月24日之賣車所得185萬元,共計220萬元交付王啓雄,委由王啓雄用以購買11年份Scania廠牌拖板車頭1輛,嗣王啓雄買入該拖板車頭並轉售予「阿忠」,賣車所得價款為220萬元。詎王啓雄、吳絨鳳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24日後某日,違反前開與蔡家聲間契約付託及獲利移轉之任務,在未告知蔡家聲且亦未徵得其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賣車所得價款全數作為清償晟富公司其他債務所用,致蔡家聲因此受有22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嗣因蔡家聲久未分得利潤而質問王啓雄,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家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啓雄、吳絨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雄、吳絨鳳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8、11至12、1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2至24、31、56頁、本院卷第34、36、37頁),核與告訴人蔡家聲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7至8、1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並有晟富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足認被告王啓雄、吳絨鳳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啓雄、吳絨鳳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啓雄、吳絨鳳行為後,刑法第
342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42條第1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對被告王啓雄、吳絨鳳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王啓雄、吳絨鳳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背信罪雖係因特定身分成立之罪,且被告吳絨鳳復未受告訴人委任而欠缺此身分,惟被告吳絨鳳既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被告王啓雄就前述四次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啓雄、吳絨鳳先後所犯四次背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絨鳳係晟富公司會計,聽任被告王啓雄指示執行職務,業據被告王啓雄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是我在主導,由我指示吳絨鳳去做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惡性較諸被告王啓雄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其所犯四次背信犯行,俱減輕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2人上開事實欄所示(一)至(四)部分,以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均諭知緩刑之宣告,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與緩刑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固非無見。惟查:按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故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然此所稱之比例原則,係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32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均可資參照。
查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示101年9月24日、10月1日、10月
3日、10月24日,短短1個月時間,對告訴人蔡家聲背信四次,損失金額高達486萬元,而迨今僅支付不到20萬元,為被告王啓雄於本院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致告訴人蔡家聲生活陷入困境,現已變賣自己房舍,租屋在外等情,亦為被告王啓雄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8頁),雖被告2人於103年9月1日與告訴人蔡家聲成立附表所示之和解,有和解筆錄可稽(見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70號卷第16頁),然觀之該和解筆錄內容為:「被告王啓雄、吳絨鳳應連帶給付告訴人蔡家聲 伍佰零 陸萬 元,其中貳佰萬元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其餘 參佰 零陸萬元,分39期清償,自108年1月1日起,每月為1期,每期捌萬元,於每月20日前匯入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家聲)。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即其中2百萬元係遲至107年12月31日,另306萬元亦遲至108年1月1日起,始每月每期8萬元,分期給付,對於已陷經濟拮据之告訴人並無實益;且被告2人於原審和解時曾私下協商之條件,皆未如期履行,為告訴人於本院一再強調,被告2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又因被告2人並無還款之誠意,告訴人蔡家聲於本院亦供述:在地院審理期間,我與被告2人有私下協商,被告2人都沒有履行協商的條件,不想讓被告2人有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是審酌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之背信致嚴重損害,被告2人犯罪情節非輕;事後被告2人又並無誠意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犯罪心態及處事態度,皆有可議之處,實難認合於緩刑宣告之條件。是原審對被告2人竟均為緩刑之諭知,自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有違。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審酌被告王啓雄受任於告訴人蔡家聲,代為買賣中古拖板車頭,卻與被告吳絨鳳共同將賣車所得價款分別用以抵償晟富公司欠款,違背契約付託及獲利移轉之任務,致告訴人財產之損失甚鉅,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事後亦無誠意處理協商條件,誠屬不該,實值可議,惟念全部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王啓雄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吳絨鳳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2人犯罪情節並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詳如前述,本院自不予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啓雄、吳絨鳳於犯前述四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王啓雄、吳絨鳳所犯前述四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不得併合處罰,對被告王啓雄、吳絨鳳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第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表┌───────────────────────────┐│內容│├───────────────────────────┤│被告王啓雄、吳絨鳳應連帶給付告訴人蔡家聲新臺幣(下同)││伍佰零陸萬元,其中貳佰萬元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其餘參佰零陸萬元,分39期清償,自108年1月1日起││,每月為1期,每期捌萬元,於每月20日前匯入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家聲)。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