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AW-805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雄於民國109年6月7日晚間之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居所內,透過網路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偽造車牌)後,明知系爭偽造車牌均係他人所偽造,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
6月14日上午之某時許,將之懸掛於不知情之 彭奕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身號碼:KF0-0000000號)前後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於同年7月7日之某時許,因陳振雄將上開車輛借予不知情之 黃明 經使用,為警於同年7月7日12時54分許,在花蓮縣○○鄉○○○縣道北上車道1公里處攔檢 黃明經 ,查獲黃明經涉嫌公共危險犯行,並扣得系爭偽造車牌0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雄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10頁、偵卷第17頁至19頁),核與證人彭奕琪、黃明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18頁、偵卷第21頁至23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9年8月13日北監花站字第1090246509號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系爭偽造車牌之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至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09年6月14日至為警查獲止,多次駕駛掛有系爭偽造車牌之車輛,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懸掛系爭偽造車牌於上開車輛上,並曾駕駛上路,業已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未以系爭偽造車牌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係因原本之車牌遭註銷,為開車上路始為本件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系爭偽造車牌0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19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