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交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淑萍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5時許起至15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上班處所食用含有酒類之燒酒雞,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旋即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時右轉,而為警於中正路43號前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確認其有無飲酒時,楊淑萍當場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雞湯已逾15分鐘後,於同日15時53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
」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應為普遍週知之觀念,但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雖未直接飲用酒類,仍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固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前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